最高法院4月22日公布《關于審理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重點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行為作出界定,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主張其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點對點技術等網絡服務,但有證據證明其與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提供者,通過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實施提供行為,符合共同侵權行為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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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網絡信息侵權方面,立法和司法者最難取舍的在于,如何在權利人、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之間實現平衡,如何在保護作者著作權和加快信息傳播之間實現平衡。此次,最高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在實現諸多方面的利益平衡之間作出了許多有益的嘗試,不少方面令人耳目一新,同時在許多方面仍有細化和改進的空間。
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規定,網絡存儲空間提供者如果“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并且,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刪除了權利人認為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不構成侵權。這一規定,通常認為是國際上通行的“避風港原則”。其目的就是信息共享,網站通過提供平臺,讓網民將相關知識資料與信息傳播到網絡上,有利于加快知識的傳播和信息共享。因此,就有必要對網絡信息平臺進行必要的“松綁”,將侵犯著作權的責任歸咎于上傳的網民,而網絡信息平臺只有在“知道或者應知”作品是侵權的情形下,或者接到權利人的通知后拒不刪除的,才構成侵權。
但是,“避風港原則”很容易被濫用。這一原則的副作用在諸多作家與百度文庫、蘋果公司的糾紛中可見一斑。比如百度文庫收錄了成千上萬侵權作品,雖然百度文庫在作家控告后刪除了侵權作品,但是,鑒于網絡傳播的迅捷與覆蓋面廣大,許多作品已經被網民轉貼與下載,侵權后果無法逆轉,刪除侵權作品無法彌補作家們的損失。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在《條例》的基礎上著重加強了對“避風港原則”的限制,對網絡服務提供者設置了行為的邊界,可圈可點。例如,對“明知和應知”進行了細化,比如法官可以根據“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類型、知名度及侵權信息的明顯程度”、“因傳播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直接獲利情況”等,來判斷是否“明知和應知”。司法解釋的這些規定,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加強自律,保障著作權,將起到促進作用。
但是,在實現各方面利益平衡,特別是限制“避風港原則”方面,司法解釋仍然有改進的空間。比如,司法解釋應當對網絡服務提供者作出明確界定;對網絡服務提供者區分“違法性審查”和“真實性審查”義務,對批評時政、時事新聞和普通知識,則只要求網絡平臺提供者進行“違法性審查”,即只要沒有侵犯他人名譽與隱私、沒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其他違法行為,即使網民上傳了侵權作品,網絡服務提供者只有在“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是侵權的情形下,才承擔責任。而如果網民上傳的是文學、藝術、科技、學術等作品,應當要求網絡提供者進行“真實性審查”,即上傳的網民必須提供自己的真實姓名、聯系方式、版權證明等等,否則,發生侵權糾紛,網絡提供者不能提供上傳者真實資料的,視為未盡審查責任,應當承擔相應責任。還應當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協助司法調查義務,當出現糾紛后,網絡服務提供者須協助權利人或者執法、司法機關,提供涉嫌直接侵權人的必要信息等。
文章標題:網絡服務“避風港原則”尚有改進空間
當前路徑:http://www.yijiale78.com/article32/shdpp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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